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065,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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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幼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幼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幼明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發現該處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蔡淮丞所有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放置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頂,於駕駛前忘記攜離致駕駛途中掉落之遺忘物),明知上開物品應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拾取上開物品而侵占入己;

嗣因蔡淮丞返回上址尋找未果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案經蔡淮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幼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淮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卻失去持有之物;

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告訴人蔡淮丞在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遺落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頂,嗣其沿路尋找未果始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任意侵占脫離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漠視法紀,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上不便,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足供參考(見本院卷第37頁);

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證件及金融卡,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重新補發,原證件及金融卡即失其功用,故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 1 黑色皮夾1個 (品牌為Porsche) 2 現金720元 3 身分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軍人證1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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