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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旗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玖顆、礦泉水參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現場照片1張後之「場照片」刪除。
二、核被告蔡旗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竊取他人所有之蘋果9顆、礦泉水3瓶供己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法紀觀念淡薄,且所竊得財物未合法歸還被害人,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被告竊盜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紀錄,及被害人蔡秀珍於警詢中稱:「我不要提出告訴...因為我經常在後營國小旁的普護宮土地公廟拜拜,而貢品已經失竊好多次了,這一次是因為要給小孩喝的平安水也被偷了所以伊很生氣,希望能約制一下竊嫌不要這麼過分」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蘋果9顆、礦泉水3瓶,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秀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白覲毓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35號
被 告 蔡旗停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旗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後營國小旁土地公廟內,見蔡秀珍放置在廟內之供品蘋果9顆及礦泉水3瓶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旗停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張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害人蔡秀珍尚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麻糬1盤及水果籃1藍,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此部分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無法逕認被告確同時竊取上開物品。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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