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092,2021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全成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已與被害人趙柏堯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原發性失眠症、口惡性腫瘤、齒齦惡性腫瘤、電腦斷層顯示有腦部萎縮等情,有和解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暨其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悟之心,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瑞穗鮮乳2罐,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新臺幣1,583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33號
被 告 黃全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全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上午7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由店長趙柏堯所管領之「全家超商文仁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瑞穗鮮乳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8元),於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全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趙柏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3張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瑞穗鮮乳2罐(價值35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583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倘仍宣告沒收,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