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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28號、110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8日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0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詐取不同之金額,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竊盜、侵占、詐欺、強制罪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7號就其中11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其中7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9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已有五次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罪刑,本次又再犯相同類型之罪名,足見被告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依其犯罪情節,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搏得告訴人乙○○、丁○○之信任後,詐騙其等之款項花用,經告訴人發現後一再飾詞推拖,拒不還款,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甲○○分別向告訴人乙○○、丁○○詐得新臺幣(下同)96,000元、17,000元(共計113,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28號
110年度偵字第344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丁○○係朋友關係。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9年8月間及9月1日,利用乙○○對其信任之關係,陳稱將款項交由其保管,乙○○方不致將錢亂花掉,乙○○不疑有他,遂於上開時間分別將新台幣(下同)1萬6千元、8萬元交由甲○○保管,甲○○取得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侵占入己花用一空,並封鎖乙○○失去聯繫。
(二)109年11月9日得知丁○○涉有刑事案件,遂於翌日(10日)佯稱已經跟對方談好以2萬元和解,然丁○○帳戶僅有1萬7千元,甲○○又詐稱匯款1萬7千元即可,剩下3千元會自行幫忙處理,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網路轉帳1萬7千元至甲○○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內,甲○○取得款項後,隨即失去聯繫,丁○○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先多次狡辯已將款項歸還乙○○,後見事跡敗露,方坦承侵占乙○○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坦承以約告訴人和解之名義收受丁○○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和解是透過我朋友「蔡家傑」去談的,丁○○有給我看起訴書,我有用手機拍下來,起訴書上有告訴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蔡家傑說有這些資訊他就找得到人,蔡家傑說有聯絡到對方,叫我把2萬元匯過去給他,錢是要給對方的和解金,我是先讓蔡家傑找到人,才請丁○○匯款云云。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二) 4 被告申設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被告確有收受丁○○1萬7千元之匯款,並隨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起訴書 告訴人涉犯案件係於109年12月24日方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起訴書上亦無告訴人出生年月日之資訊,被告所辯不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說謊成性,利用被害人感情信任可乘之機,遂行上開犯行,犯後仍不知悔改,建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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