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119,2021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世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顏世璋與胡世揚為朋友關係,緣胡世揚有機車欲出售,委由顏世璋協助辦理過戶事宜,因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交付與顏世璋,詎顏世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胡世揚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6 分許,擅持上開胡世揚之證件、印章至臺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公司中山南二直營門市」,接續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辦委託書「委託人」欄位2 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各1 欄,盜蓋胡世揚之印章而偽造其印文共5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表彰胡世揚同意委由顏世璋代為其申購手機、申辦手機門號及相關服務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胡世揚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與上址電信門市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信胡世揚確有委託顏世璋為其申購手機及申辦門號與相關服務,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 支與顏世璋,並完成新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相關服務之申辦作業,足生損害於胡世揚及遠傳電信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世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世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23頁)。

㈢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辦委託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被告申購手機及申辦門號時該電信公司門市所留存被告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份、上址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張(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各該委託書、申請書及確認單等私文書,並一同持以向電信門市人員行使,無非係出於申購手機及申辦門號與相關服務之同一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交與其辦理機車過戶事宜之機會,擅自取用上開證件及印章,接續偽造各該委託書、申請書及確認單,並持以向電信門市人員行使,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 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本件所為,致使告訴人需依照電信合約,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399 元之資費共計48個月,或支付2 萬8,000 元之違約金始得解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 頁),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於偵查中經轉介調解未果,復經本院電聯被告無著,致未能安排調解,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110 年9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

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0 年12月21日,尚未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詎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警惕,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 支,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經查,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蓋印於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辦委託書「委託人」欄位、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之印文,均係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真正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法沒收,尚有誤會;

至被告透過盜蓋印文所偽造之各該委託書、申請書及確認單,固為其偽造所生及供行使所用之物,惟既已交與遠傳電信公司門市而行使之,自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廠牌 型號 規格 數量 Apple iPhone12 128G紅色(MGJD3TA/A) 1 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