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125,2021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25、1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之素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25號
110年度偵字第13077號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奇因協助陳金亨(另為不起訴處分)處理與黃永章之債務糾紛,因一時對於黃永章之態度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與健康三街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外,以拳頭毆擊黃永章之左側臉部,致其因而受有左眼眼球鈍傷、左眼瘢痕性眼瞼外翻等傷害。
二、案經黃永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奇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永章指訴及證人郝雲霞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告訴人自拍受傷照片2張(詳本署110年偵字第3926號卷)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