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毒
- 二、論罪部分:
- (一)按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
-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 (三)又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
- 三、科刑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 (二)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花花」之酒店小姐,然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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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毒品咖啡包予謝昀錚」補充為「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4-Methylmeth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謝昀錚」,倒數第1至2行「毒品咖啡包殘渣袋」補充為「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未扣案、無法秤重、無法送驗)」;
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0年9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045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0日南檢文和110偵11745字第1109064128號函」及「本院110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
而食藥署未曾核准以「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4-Methylmethcathinone)」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復無從證明本案毒品膠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又被告許博崴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所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4-Methylmethcathinone)」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乙節,應屬明知,其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4-Methylmethcathinone)」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規定;
行為人轉讓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又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
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4-Methylmethcathinone)」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除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花花」之酒店小姐,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警後,檢警均表示因被告無法提供詳細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故無法「花花」有何提供毒品犯行等情,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0年9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045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0日南檢文和110偵11745字第1109064128號函(本院卷第41頁),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甚鉅,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謝昀錚,所為非但漠視法令,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實值非議。
並酌以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中幫忙搬貨及跑業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至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45號
被 告 許博崴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
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博崴與謝昀錚為朋友,許博崴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4-Methylmeth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0000;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昀錚至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平實公園附近後,因謝昀錚向其索取,即基於轉讓偽藥之故意,在該車上無償轉讓3包毒品咖啡包予謝昀錚施用。
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因許博崴將該車停放在北區小東路307巷127號旁巷子口路邊紅線上而為警盤查,當場發現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板處之垃圾袋內有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謝昀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許博崴、謝昀錚)在卷可佐,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亦係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公告的第三級管制藥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非公告之禁藥)。
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未曾核有以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觀之本件被告遭查獲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包裝,顯非由合法藥廠製造,另從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該等咖啡包是從國外擅自輸入,應可認是在國內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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