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楊旭東」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章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後甲加盟服務中心(下稱亞太電信東寧後甲門市)之門市人員,明知未得楊旭東之同意或授權,為使該門市之業績達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楊旭東之同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址門市店內,擅自使用楊旭東留存在店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以楊旭東名義,接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上之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楊旭東」之署名共3枚,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此私文書,用以表示楊旭東同意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意思,進而將該等偽造私文書連同楊旭東之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交付亞太電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旭東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嗣楊旭東收到亞太電信欠費通知而察覺有異,經向亞太電信查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世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洪博威即亞太電信東寧後甲門市副店長、證人楊旭東於警詢;
證人張璨鵬即亞太電信東寧後甲門市店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各1份。
㈣證人楊旭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其偽造「楊旭東」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本 案私文書,係基於冒用「楊旭東」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之同 一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連為 之,侵害之法益同一,各個接連偽簽「楊旭東」署名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冒用他人名義向上開電信業者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除使告訴人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 風險,更造成電信公司面臨無法向享受電信服務者催討電 信費用之損失,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並損害電信公 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與父母、妹妹同住,目 前從事零件批發商,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案偽造 「楊旭東」署名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因交付而提出 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堅稱 其未因本案獲利,且卷內亦無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之具體 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