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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侵門踏戶侵害他人財產,逕以簡易判決從重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66號
被 告 王維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廷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報告意旨誤載為: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施欣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1、2樓內,以手持球棒之方式,砸毀施欣妙所有之電視機3臺、多張桌椅、電腦設備等物,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施欣妙。
㈡於109年1月22日15時25分許,在上址騎樓處,以手持球棒之方式,砸毀施欣妙所有之監視器3支,致令該物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施欣妙。
㈢於109年2月28日2時15分許,在上址騎樓處,以手持球棒之方式,砸毀施欣妙所有之監視器2支,致令該物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施欣妙。
二、案經施欣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欣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毀損物品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又被告上開3次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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