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蔡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 二、本件證據:
- (一)被告蔡宗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儀峻、證人李亞勳於警詢之證述。
- (三)現場照片4張、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
-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得手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 (五)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累犯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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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陳儀峻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財物,但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適有居住於附近之李亞勳於遠處發現蔡宗諺前開行為,而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蔡宗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儀峻、證人李亞勳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張、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後案罪質相近,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得手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現仍為第一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1頁)。
又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案件中,曾將被告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智商為43,自小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有不顧他人感受損壞他人東西之行為,疑似為過動症狀,就學期間測驗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但其社會生活功能,可從事簡單回收工作,在重複訓練下可進行單一任務之工作,能與人有表淺的人際互動,平日情緒控制不佳,多以口語怒罵宣洩情緒,顯示其情緒衝動能力不佳,疑似為輕度智能不足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之傾向,其認知理解力及情緒衝動控制管理能力皆較常人差;
另在社會生活功能評估部分,依據被告過去在學校、工作及與鄰居之互動多有紛爭等節,而認被告判斷是非能力不佳,認知理解能力似也不佳,整體之社會生活功能展現為中低程度,最終認定被告犯該案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5年4月26日(105)美分字第91號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被告在受警詢時,對於警方針對時間、地點相關問題多次回覆不知道、不清楚、忘記了等語,顯然理解問題能力及認知周遭狀況之能力較為低落,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情狀,並無不合。
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應屬可信。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狀況,參酌前述其在本件應訊狀況及現仍持有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及長久以來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毀損、竊取之情狀,可見被告在上開精神鑑定後迄今,其因心智障礙,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況,並無明顯改善,而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心智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故應依前引之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本件被害人並無實際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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