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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外環道上某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員警先前執行網路巡邏時,見甲○○透過UT聊天室搭訕且後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一同施用毒品之訊息,發覺甲○○有施用毒品嫌疑而與甲○○相約見面,並於108年4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與文昌東六街口,當場扣得甲○○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641公克,檢驗後淨重0.2584公克),復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卷【下稱第1874號偵卷】第53至58頁、第143至145頁、第169至170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卷【下稱第1940號偵卷】第14至15頁),且員警於108年4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公司108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第1874號偵卷第73至7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1353號卷【下稱第1353號偵卷】第11頁);
又員警於108年4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查扣被告所有之透明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2641公克,檢驗後淨重0.258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亦供承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為其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等情,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第1874號偵卷第61至68頁;
第1353號偵卷第13頁),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具備訴追條件: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已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亦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定本件是否為處遇或應依法追訴。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毒聲字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頁)。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並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詳後述量刑說明),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第1874號偵卷第5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2641公克,檢驗後淨重0.258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第1353號偵卷第13頁),足認上開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第1874號偵卷第1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只,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同為第二級毒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考量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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