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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110年2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應更正為:「110年2月15日0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第4行記載:「敲打」,應更正為:「戳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
衡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王明村停車位置妨害其住處出入,竟持硬物戳破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80號
被 告 吳思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賢於民國110年2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發現王明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妨害其住處之出入,竟憤而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疑似掃把之硬物,敲打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致令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明村。
二、案經王明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明村之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王鈺成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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