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19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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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祿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進祿前科紀錄為「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證之109年度訴字第595號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經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29日審理程序時,自白坦承犯罪,故就被告所犯偽證罪,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作證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偵查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浪費訴訟資源,殊為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69號
被 告 吳進祿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祿明知許裕忠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0時39分至同日12時15分許間某時、同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許裕忠住處,並未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吳進祿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3月27日15時43分許,在本署108年度他字第4019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許裕忠有無於上開時地轉讓海洛因與吳進祿等部分,虛偽證稱:我於108年11月21日10時39分與許裕忠通話後,在12時15分之前送便當給許裕忠,先騎機車到歸仁圓環衛生所買針筒再到許裕忠家,許裕忠拿一點海洛因放在針筒內送給我,量差不多是注射15ml,當場我就在許裕忠家用針筒注射施打海洛因;
那天18時許,一樣騎機車去許裕忠家,我先問許裕忠家有沒有海洛因,許裕忠說有,我就拿中午用過的針筒到歸仁圓環附近的大力藥局換一支新的針筒,又回到許裕忠家,許裕忠拿一點海洛因放在我的針筒內,量差不多是注射15ml,當場我也再施打一次海洛因,兩次都是許裕忠免費請我施用海洛因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08年度他字第4019號於109年3月27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書及109年9月29日之審理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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