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193,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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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再生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2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再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千斤頂壹個及扳手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再生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瑞吉街公有停車場,見翁銘志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型相同,竟為供乙車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千斤頂1個、扳手1支,將甲車之4個車輪拆下並取走,而竊取得逞。

嗣經翁銘志發現車輪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吳再生,吳再生並提出上開車輪供員警扣案,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銘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銘志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照片、甲車行照等附卷可稽,以及車輪4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打零工維生,育有1位幼子,經濟狀況不佳)、犯罪方法、動機及目的、竊得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上開和解書附卷可稽),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前科為據,當庭表示不宜宣告緩刑等語,然因緩刑之主要目的在補救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著重再犯罪的預防,使其自司法程序體驗中得到懺悔機會,進而改過遷善,故是否宣告緩刑,亦應本此宗旨而為裁量。

本件被告於103年間,固有犯竊盜罪之紀錄,惟該案僅被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於本案則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威嚇效果不言可喻;

又被告所犯竊盜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堪認其深知己錯,並致力於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經此教訓,應能深自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之竊盜前科,並不影響本案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千斤頂1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發還予被害人(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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