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194,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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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1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靖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適用之法律以及成立的罪名,除了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蔡○如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他們之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定義的「曾有同居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罪,也構成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

但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沒有處罰的條文,所以仍然只用刑法傷害罪來處罰被告。

三、被告在108年間,因為酒駕的公共危險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

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不應該判決最輕刑罰的本罪,應該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加重刑罰。

四、補充說明: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當天,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未成功。

而後被告又以書狀表達希望再次與告訴人和解的意思。

但經電話詢問,告訴人思考數日後決定不願再次調解,所以本院不再安排雙方進行調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動手原因、告訴人受傷程度等因素,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六、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張靖博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博與蔡○如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張靖博居處前,張靖博因蔡○如多次前往其住處、且執意不願離去並哭鬧等情事,對蔡○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踢踹蔡○如,致蔡○如受有左臉挫傷疼痛、左腰挫傷疼痛、左手肘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靖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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