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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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凌晨3、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之茶點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21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查,即於員警詢問時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採尿同意書可供查佐(見警卷第6至7、13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資訊專業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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