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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3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鋒榮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鋒榮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即前為臺南市私立天仁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烘焙實習教室,見該教室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窗戶入內,以目光搜尋、檢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因聽聞聲響乃迅速離去而未遂,嗣因於教室內拖把採得張鋒榮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鋒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龔玉葉(即天仁工商董事長)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65405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㈣現場照片42張。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稱「毀」,係指毀損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竊得財物,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以工為業,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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