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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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4號
110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蒨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14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87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989、1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0九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四0七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11日,見臉書上刊登招募工作人員之訊息,經依訊息所刊之LINE ID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與暱稱「珮琪」、「王凱」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絡後,得知工作內容為:由甲○○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投資款,再依指示提領滙入款,面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以匯入金額4%為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承諾給予高達提領金額4%之豐厚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珮琪」、「王凱」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詎甲○○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珮琪」、「王凱」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提供予「王凱」及本案詐欺團成員使用,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詐騙李仁碩、丙○○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過程、提領及交付金錢經過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而提款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李仁碩、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仁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暨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乙○察分署核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加入「珮琪」、「王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1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於附表一編號2 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前開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珮琪」、「王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李仁碩、丙○○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李仁碩、丙○○達成調解,有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所擔任之角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衡酌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本案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屬初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佐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輔助角色,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㈨、緩刑:被告並無前科記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以附件調解筆錄一、二所載方式與告訴人李仁碩、丙○○達成調解而獲取原諒,渠等亦均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一、二所載方式支付告訴人李仁碩、丙○○損害賠償。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㈩、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取得之報酬固為其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惟考量被告業如前述已分別與告訴人李仁碩、丙○○達成調解,此部分約定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均屬洗錢之標的,且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過程 提領及交付金錢經過 主 文 1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3號(即附表二編號1) 不詳姓名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 109年4月12日15時51分許, 打電話向丙○○詐稱係其朋友陳宇桓,因 投資土地急需 而向其借款,丙○○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
甲○○依「 王凱」之指 示,於109年 4月12日14時 6分、14時9分,在臺南市不詳處所,接續以臨櫃提領10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之方式,共提領20萬元。
再依「王凱」之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善鉦門市外,交付其中19萬6000元予一不詳姓名男子,甲○○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即附表二編號2) 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10時許,打電話向李仁碩之母李鄭緞詐稱係李仁碩之表姐鄭碧珍,向李鄭緞借款,李鄭緞轉告李仁碩後,李仁碩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
甲○○依「王凯」之指示,於109年4月15日12時45分許至13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接續以臨櫃提領1次18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各6萬元、3萬元、1萬5000元、1萬元之方式,共提領29萬5000元。
再依「王凱」之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善鉦門市外,交付其中29萬4000元予一不詳姓名男子。
李孟蓓取得6000元(含李仁碩滙入其上開帳戶而未提領之5000元)為其報酬。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證據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3號(即附表一編號1)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㈠甲○○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
㈡告訴人丙○○提供之滙 款書。
㈢被告與「珮琪」、「王 凱」間之LINE對話内容 列印資料。
2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即附表一編號2)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李仁碩於警詢之指述。
㈠甲○○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㈡告訴人李仁碩匯款之滙款回條聯。
㈢被告與「珮琪」、「王 凱」間之LINE對話内容 列印資料。
㈣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18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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