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調適、衝動控制與溝通技巧)24週,每週至少2小時,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5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惟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僅完成20次認知教育輔導,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0年5月18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081708號函及檢附之該局110年3月19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045646號函、送達證書、出席狀況及聯繫紀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51至5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未能依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行為實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1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因對阿姨甲○○實施家庭暴力,甲○○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乙○○亦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5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為:「㈠相對人(乙○○)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㈢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調適、衝動控制與溝通技巧)二十四週,每週至少二小時。
上開處遇計畫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㈣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拾月。」
,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接獲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後,無故未前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指定之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因而未於前揭保護令所限定之1年10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5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18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081708號函暨處遇結果列印資料、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20日府衛心字第107088009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5日府衛心字第1070953233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0日府衛心字第108031477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17日府衛心字第1080583274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18日府衛心字第1081061414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2月3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01679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5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037037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122404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19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045646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認知教育輔導出缺席紀錄表1紙、電話聯繫紀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