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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冠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5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親戚之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所竊得之存摺8本、印章8顆及支票本1本已交付其母親邱淑惠轉交還被害人張莉珠,業據被害人張莉珠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8、59頁),所竊得之機車,已經返還被害人吳金菊之配偶王財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57頁),稍有彌補被害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均為五親等姻親、被害人均沒有要提出告訴,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之前揭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14號
被 告 王冠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5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3日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工廠,竊取張莉珠所有之存摺8本、印章8顆及支票本1本,得手後即徒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王財根配偶吳金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置物箱內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莉珠、證人邱淑惠、王財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9張、存摺、印章及支票本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遭竊之存摺8本、印章8顆、支票本1本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張莉珠、證人王財根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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