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30,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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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榮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張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蔡岱縈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不僅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及困擾;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陳稱犯罪動機是想跟告訴人做朋友,然被告既已駕駛機車在戶外尾隨徒步行走之告訴人,已有與告訴人對話之機會,自無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必要,是其所述犯罪動機,應非可信;

復斟酌本案是因被告無法徒手打開第二道門,方才離開,而非被告主動離開;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36號
被 告 張國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榮與蔡岱縈互不認識,民國110年7月2日16時許,張國榮見蔡岱縈獨自行走於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六街,竟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並對渠進行觀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蔡岱縈之同意,於當日16時12分許,跟蹤蔡岱縈至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外,趁蔡岱縈以感應扣開啓該址大門之際,尾隨進入該址,蔡岱縈發現後,趕緊進入第二道門並馬上關門,張國榮因無法徒手打開第二道門方才離開。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蔡岱縈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岱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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