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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鴻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單管支撐肆佰支、螺桿盤組貳佰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行竊地點係低度管理處所、竊取物品數量及價額、未能返還竊取物品或賠償損害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 告 黃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鴻(涉嫌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10年1月26日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⑴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⑶案件則自107年6月26日起接續執行,至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黃嘉鴻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其不知情之兄黃帥進),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鄭禹軍所管領之下列物品:⑴於110年1月13日4時51分進入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86快速道路橋下之工地,竊取單管支撐、螺桿盤組等鐵材置於上開車內,得手後於同日5時20分駕車離開工地。
⑵於110年1月17日20時53分進入上述工地,竊取單管支撐、螺桿盤組等鐵材置於上開車內,得手後於同日21時13分駕車離開工地。
⑶於110年1月22日18時17分進入同上工地,竊取單管支撐、螺桿盤組等鐵材至於上開車內,得手後於同日18時44分駕車離開工地。
總計前後共竊取單管支撐400支、螺桿盤組200組。
嗣經鄭禹軍於110年1月27日發覺單管支撐、螺桿盤組有短少,經清點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嘉鴻於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禹軍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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