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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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宏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動物飼主,本應注意避免所飼養之動物無故傷害他人,竟未盡注意義務,致犬隻衝向告訴人涂美雪,造成告訴人驚嚇而跌倒,並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5萬元,惟被告僅能給付新台幣10萬元);

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父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王宏誠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誠係比利時狼犬飼主,明知飼養動物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應注意所飼養犬隻若進入道路,將成為危險源,故應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自須採取以鍊繩牽引等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措施,不得令其犬隻任意亂竄,以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動,使路上人、車閃避不及或遭咬傷而受傷,即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王宏誠帶其所飼養之比利時狼犬,在臺南市鹽水區治水路興津橋附近行走,竟疏未注意以任何方式監督管控、適當拘束犬隻之行動,適涂美雪騎乘自行車行經興津橋上,該狼犬竟衝向涂美雪,朝涂美雪左臀咬,致涂美雪避煞不及,撞上興津橋護欄,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擦傷、左上臂擦傷、左臀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口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美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被告飼養的比利時狼犬朝告訴人涂美雪方向跑,告訴人騎自行車撞上興津橋護欄等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涂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行經興津橋上,被告飼養的比利時狼犬衝出,咬告訴人左臀,致告訴人避煞不及,撞上護欄,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3 現場圖、現場照片、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遭狼犬咬傷左臀,並導致騎乘自行車避煞不及,撞上護欄,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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