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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於公開之營業場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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