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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竟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行為確屬不當,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O樓之O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O樓
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0年1月4日1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OO科技大學」O棟OOO教室前,因債務糾紛與王○瑩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王○瑩手中之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手機(下稱本件手機),以此方式妨害王○瑩使用該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王○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瑩,及目擊證人張○○、黃○○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6張,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另本件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建霖上開所為,致告訴人王○瑩受有左手拇指擦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勢),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㈠上情業經被告否認,而告訴人王○瑩迭經傳喚,均未到庭說明,目擊證人張○○則證稱不知本件傷勢何來,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人罪。
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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