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44,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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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飾盒壹個(內有斷裂之金腳鍊壹條、戒指壹個及耳環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瑞隆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阮氏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錦仙所有置於阮氏娟車廂內之手飾盒1個(內有斷裂之金腳鍊1條、戒指1個及耳環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經阮氏娟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瑞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阮氏娟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張錦仙於偵訊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張錦仙提出之失竊財物證明各1份。

㈣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③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④又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④、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10年10月22日,雖被告上開假釋嗣遭撤銷,然被告再犯本件之普通竊盜罪時,上開甲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已於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等財產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手飾盒1個(內有斷裂之金腳鍊1條、戒指1個及耳環2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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