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峻澄為富澄企業行負責人,林爐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處
- 二、緣尚欣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1
- 三、嗣因第四河川局接獲尚欣公司偷工減料之檢舉,函請尚欣公
- 四、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因犯罪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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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以通常案件移送前來(109年度易字第20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峻澄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廖峻澄為富澄企業行負責人,林爐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為尚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欣公司)負責人,邱添田(業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得勳景觀工程行負責人。
二、緣尚欣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128萬元,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發包之「濁水溪干卓萬橋下游右岸防災減災工程」(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後,隨即轉包給邱添田施作,邱添田並找來王逸杰(為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承作。
尚欣公司與邱添田約定本案工程之相關支出由尚欣公司先行墊付,尚欣公司再從應支付給邱添田之工程款中扣除。
又本案工程係採「現地拌合工法」即以即挖、即拌、即用之方式,在現地將開挖之土石與水泥拌合,逐步加水拌合至目視均勻程度後,直接用於回填開挖的溝槽,且工程契約附件「現地拌合工法施工方法及作業程序」載明使用材料「除另有規定外,使用之水泥為第Ⅰ型卜特蘭水泥,並應符合CNS 61R2001規範之規定」等文字。
尚欣公司除向坤一企業有限公司購入水泥外,並使用王逸杰購入之水泥,而5次向第四河川局請領第Ⅰ型卜特蘭水泥費用,第四河川局亦核撥款項完畢。
三、嗣因第四河川局接獲尚欣公司偷工減料之檢舉,函請尚欣公司、富澄企業行提供水泥供貨明細資料,王逸杰遂聯繫廖峻澄協助。
廖峻澄明知其並未出售第Ⅰ型卜特蘭水泥予王逸杰或尚欣公司,竟與王逸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逸杰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繕打內容為:「因虹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本企業行企業維修費未結清,本企業行收取虹棋公司水泥予以抵銷積欠本企業行之維修費用,因虹棋公司已停業且找無此公司相關人員,因此無法取得水泥出廠證明等資料,另本企業行售水泥予尚欣營造是以貨到收現金方式交易,其明細詳附件一」之富澄企業行108年3月4日富澄字第108030401號函及記載出貨數量之「供貨證明書」,再由廖峻澄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在上開文書上蓋用富澄企業行之大、小章,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文件後,由王逸杰於108年3月4日或該日之後不久,提出予第四河川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四河川局對於發包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通常案件移送前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爐贊、邱添田之陳述相符,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調查報告(含富澄企業行108年3月4日富澄字第108030401號函及供貨證明書)、富澄企業行、尚欣公司、得勳景觀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王逸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罪動機及目的(受王逸杰之託)、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是受王逸杰之託,而偶然涉及本案,並未獲得利益,亦非居於主要地位,且其於偵查中即已完全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致,且對公共利益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
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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