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51,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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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澤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聰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21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之蔡依庭所經營之「金財神」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某機台可夾取多功能帶燈鳳尾鉗,遂投入自友人「福仔」處取得之遊戲代幣33枚,使該選物販賣機台陷於辨識錯誤,誤以為使用者已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33枚,以此不正之方法夾取獲得多功能帶燈鳳尾鉗1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被害人蔡依庭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扣案於選物販賣機台內查獲之代幣33枚、被告夾取之多功能帶燈鳳尾鉗1盒、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雖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獲得免費操作選物販賣機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夾得多功能帶燈鳳尾夾,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

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以代幣冒充真硬幣,其目的並非要操作機臺藉以獲取樂趣,而係為了取得機臺內之多功能帶燈鳳尾鉗,僅因選物機之設計,欲取得機臺內之實物,必需操作機臺內之機器手臂,足見操作機臺僅係被告獲取多功能帶燈鳳尾鉗之方法,並非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於109年1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8日,於109年7月24日甫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以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已然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而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代幣33枚,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犯罪所得之多功能帶燈鳳尾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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