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53,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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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文華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0 年10月4 日、10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查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9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
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文華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10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納多利汽車館」112室執行拘提,當場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1只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陳文華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0O-11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O-11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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