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5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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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盜所得之MRV-1252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03號
被 告 莊文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南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全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6、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8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後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18日確定,刑期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7月13日止;
又㈡於103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罪)、3月、2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8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
再㈢於104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11年2月2日止;
而上開㈠㈡㈢之罪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中。
詎猶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晚上6時54分許,見葉陳寶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無人看守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認有機可乘,以原插在上開機車鑰匙孔處之鑰匙1把,插入鑰匙孔並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3段與文化七街口(業經葉陳寶理領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陳寶理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連續畫面翻拍照片等(警卷第11、27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㈢之罪接續執行,且於109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依原定刑期,其中㈠之罪已於105年7月13日執行期滿,㈡之罪則已於109年2月18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意旨,均應認已執行完畢,其受㈡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又本案被告所竊取之MRV-1252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葉陳寶理,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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