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57,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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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新臺幣(下同)7,000元,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7,000元,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17號
被 告 吳青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峰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0號自助洗車場,因見張家耀所有之皮夾置於機車上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嗣張家耀發現上開皮夾內之現金不知去向,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現金7,000元(業發還張家耀具領保管)。
二、案經張家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青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鈔票照片2張、被告穿著及機車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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