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58,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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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迎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迎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物,竟未交由警方或監理機關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上開被害人之車牌1 面,當屬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經警方扣押且繳交監理機關處理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第47頁)可佐,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42號
被 告 林迎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迎瑞於民國110年4月、5月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新化區歸仁大道廟宇「庇民宮」旁,拾獲王虹婷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業於104年7月9日報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侵占入己。
嗣經警於110年6月13日凌晨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發現前開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並循線通知林迎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虹婷、證人陳曠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前開車牌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前開車牌1面,業經警方代被害人王虹婷繳回監理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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