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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爽娛樂城遊戲幣參拾陸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金爽遊戲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金爽娛樂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意願支付對價以購買遊戲幣,竟佯裝有意向告訴人謝光毅購買取得遊戲幣後,拒不支付對價,使自己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向告訴人詐得金爽娛樂城遊戲幣36萬,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65號
被 告 盧彥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上網連線至金爽遊戲城線上遊戲,以暱稱「米其林廣告」在該遊戲公開頻道佯稱:欲購買36萬遊戲幣云云,致謝光毅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2500元出售,並依盧彥宇指示在金爽遊戲城線上遊戲交付遊戲幣36萬予暱稱「米其林廣告」。
嗣盧彥宇取得上開遊戲幣後,未依約支付款項,且置之不理,謝光毅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開暱稱「米其林廣告」線上遊戲註冊時,綁定手機為周恩辰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覺係周恩辰(周恩辰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予盧彥宇註冊上開線上遊戲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光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10年9月8日詢問筆錄),核與告訴人謝光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周恩辰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爽遊戲城線上遊戲帳號申登人資料、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對話擷取畫面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角色寵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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