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62,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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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翰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商品,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前開商品亦已返還予被害人黃昶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嗣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新臺幣880元購回該批商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徒手竊取,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51號
被 告 林翰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0時54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528「成昱五金行」,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安平板鑽9分1支、安平板鑽1吋1支、木鑽尾1支、砂輪組1組(共價值新臺幣88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翰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昶凱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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