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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子程猶不思悛悔,其於110年6月12日19時51分許,在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上,見田駿楠所有之農豐牌履帶田間搬運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2至3萬元)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PHAENGPHET DIREK(中文姓名王凱育,下稱王凱育,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其發動上開搬運機後,將上開搬運機搬移其所駕車輛上載離而竊取之;
嗣因田駿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被告所管領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扣得上開搬運機(已發還田駿楠領回),乃查悉上情。
案經田駿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子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田駿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凱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
㈥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凱育為其發動搬運機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3月18日曾受前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所犯者為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復無視法紀而再犯上開之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搬運機使用,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似之前案紀錄,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所竊搬運機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搬運機因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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