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72,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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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晨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為表兄弟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明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口出穢言,致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實為不該,且告訴人委託其妹表示:不願意調解,請直接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7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晨與乙○○係表兄弟,因家族問題發生嫌隙,林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9年12月29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住處前,公然以「幹你祖母」、「雜種」、「沒路用的咖小」等語辱罵正在上址住處前開啟大門之乙○○;
(二)於109年12月31日18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前,公然以「雜種阿乙○○」等語辱罵乙○○,均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晨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案發地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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