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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順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1號、106年度簡字第38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有期徒刑5月(2罪)、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非佳;
因代步需求即恣意在停車場所竊取他人之自行車,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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