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84,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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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芃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芃華僅因對告訴人孟怡君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用語、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陳芃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芃華與孟怡君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御手國醫」之員工,因細故發生嫌隙而有口角,陳芃華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另有其他5名同事在場且門口打開,門外走廊任何人均能自由走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御手國醫」5樓員工休息室,以「恁爸叫人來撞一個瘋女人?幹你娘。」
等語辱罵孟怡君,足以貶損孟怡君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孟怡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琮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孟怡君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錄音,該錄音並經勘驗屬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案被告在另有5名同事在場,且門口打開,門外走廊任何人均能自由走動之「員工休息室」內,以「瘋女人」及「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已該當「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所述上開言詞,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另向告訴人恫嚇稱:「不要以為你是女的,我就不敢找人撞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為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不要以為你是女的,我就不敢找人撞你」等語。
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林琮欽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為依據,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所提出手機錄音之內容,被告僅有對告訴人出言:「你就不要在那邊機機歪歪、屎屎尿尿的這樣就好了。」
、「好好、好好,恁爸叫人來撞一個瘋女人?幹你娘。」
等語,並無告訴人所稱「我就不敢找人撞你」」等內容,有上開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無從佐證告訴人所稱當時遭被告恐嚇之犯行。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有對被告說:「就算你要叫人給我撞,我也給你撞阿」等語,核與上開本署勘驗筆錄相符,衡情被告如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告訴人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會在被告行為時復聲稱「我也給你撞阿」等語,足徵被告縱有對告訴人出言不遜,客觀上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可言,而無從對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之意旨,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㈤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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