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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04號
110年度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542號、704號、13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29號、7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之供述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騷擾及」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又同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行為,竟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於110年2月19日晚間9時41分許,使用不詳門號,撥打告訴人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向告訴人稱:「你被我遇到」、「我花錢一定找得到你,一定抓得到你」等語,客觀上僅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又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不知情之蔡來借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於110年6月22日15時6分及15時7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告以「妳要讓我死,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客觀上顯足使告訴人心理痛苦之情緒,足認告訴人主觀上確實因被告上揭行為產生痛苦之感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實已該當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
是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附件二之起訴書併認應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自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生效之日起,仍對告訴人為附件一起訴書各該騷擾舉動及對告訴人為附件二起訴書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顯係就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按諸前揭說明,當屬接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後,猶在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附件一、二起訴書所示之行為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不快,致告訴人心理痛苦之情緒,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撿拾回收為業,每星期收入約新臺幣數百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相隔僅數月、手段類似等情,乃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542號
110年度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梁珊珊)前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
詎乙○○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1月26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以其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撥打甲○○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如附表所示次數,被告並接續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2月19日晚間9時41分許,使用不詳門號,撥打告訴人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向告訴人稱:「你被我遇到」、「我花錢一定找得到你,一定抓得到你」等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多次撥打告訴人甲○○之手機,並有對告訴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惟辯稱不記得撥打之次數,且係為了追討金錢,沒有騷擾或恐嚇之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已於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知悉臺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2張、臺南地院通信調取票、遠傳使用者資料查詢、中華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26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以手機撥打告訴人甲○○之手機如附表所示次數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通話錄音檔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晚間9時41分許,接獲被告來電並為言語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被告多次撥打電話、並以電話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2月19日晚間9時41分許之通話,係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等節。
經本署勘驗被告、告訴人之通話錄音檔,被告於通話中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然被告、告訴人於通話中並互相罵髒話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衡諸常情,若告訴人果有心生畏懼之情,應可直接掛斷電話,當無與被告對罵之理,是依通話內容觀之,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退縮、害怕可言,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表
日期 被告撥號次數 110年1月26日 49次 110年2月6日 7次 110年2月7日 3次 110年2月8日 12次 110年2月10日 66次 110年2月12日 78次 110年2月13日 1次 110年2月15日 82次 110年2月16日 50次 110年2月17日 1次 110年2月18日 12次 110年2月20日 2次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梁珊珊)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關於「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之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起延長1年,詎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蔡來借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於110年6月22日15時6分及15時7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告以「妳要讓我死,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而對甲○○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乙○○之供述
待證事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10年6月22日當天我都沒 有打電話給甲○○,因為我電話都不通等語。
㈡被害人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蔡來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向其借用電話撥打予被 害人之事實。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1份待證事實:被告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之行為。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於110年5月15日21時30分許收受上開民事裁 定。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待證事實:⒈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為蔡來。
⒉上開電話於110年6月22日15時6分及15時7分有 撥打予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秒數分別為32 秒及46秒。
二、被告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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