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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易字第8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文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石文卿坦承上開犯行,惟說明:「因為我上車時,要 做實名制,但司機匆忙開車,害我差點跌倒,所以才有上 開行為。
那把是玩具槍,沒有扣案,我曾經收到恐嚇信,才會帶在身上,是作為防衛用的BB彈槍」等語。
其辯護人亦以下列情況為被告說明:「被告於87年間,曾遭人持槍搶劫(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886號等判決),之後如受到驚嚇,被告精神狀態即持續發生異常,並自102年9月起在修慧診所接受治療,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是一種週期性情緒過高或低落的疾病,情緒起伏較一般人大,且持續時間長;
因此案發當天,在情緒失控下,一時失慮而有上開舉動及言詞;
另被告自研究所畢業後,在中油公司上班,承辦石油探勘業務,一直有正當工作,雖情緒不穩定,但均持續就醫,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病歷表等為證明。
經本院調閱前開判決,被告87年間確曾遭歹徒3人持槍進入住處,並控制其家人後強盜取財等情為實,其有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亦無誤。
三、爰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陳慶煌所駕駛之公車,因故不滿,即取出玩具槍一把恫以:「你小心點;
我已經將你名字拍下來,你給我小心點、我是刑事組組長」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告訴人,所為確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及其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因雙方金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23號
被 告 石文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卿於民國110年6月4日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公園南路之交岔路口處,搭乘陳慶煌所駕駛車號000–FT號臺南客運公車,上車後因故對陳慶煌心生不滿,竟自所著褲子口袋取出玩具槍一把,指著陳慶煌恫以:你小心點等語。
迨該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石文卿要求開門下車,並向陳慶煌恫以:我已經將你名字拍下來,你給我小心點、我是刑事組組長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陳慶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慶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文卿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搭車取出槍枝。
(二)告訴人陳慶煌於警詢之指訴。
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石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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