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91,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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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所載「校園與建築物附連之土地」補充為「校園內與建築物附連之土地」、第8行所載「侵入校園內之女廁」補充為「侵入校園內之行政大樓建築物之1樓女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於民國106年間,即曾因二次變裝扮為國中女學生而侵入國中校園之行為,經法院各均判處拘役30日(再與另犯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仍未知警惕,猶在本件國中之校園尚未對外開放之時間,變裝拌成國中女學生而據以無故侵入校園之內,對校園安全管理造成潛在之危險,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兼衡其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及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變裝假拌而據以實行本件犯行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同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個人貼身穿著而非顯露於外,並無助益本件犯罪實行之作用,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1:女性長袖外套1件、長榮女中女生制服(上衣)1件、崇 明國中女生運動褲(長褲)1件、假髮(長髮)1頂、女
性黑色皮鞋1雙、女性絲襪1件
編號2:女性貼身內衣2件、女性貼身內褲1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17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前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國中校園未對外開放之民國110年9月6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崇明國民中學(下稱崇明國中)」,未經校方之許可,頭戴女性長假髮、身穿該校女學生粉紅色制服、運動長褲及黑色皮鞋,偽裝為該校女學生,無故自校門口侵入崇明國中校園與建築物附連之土地,且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侵入校園內之女廁2至3分鐘。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其在校園內徘徊,為該校學務主任陳啟彬察覺有異,遂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崇明國中學務主任陳啟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10年9月6日詢問筆錄),核與證人陳啟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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