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9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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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17號、105年度桃簡字第7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6月、9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8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徒手翻尋告訴人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文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49號
被 告 楊文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縮短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3日2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空地,徒手翻尋郭采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曾秀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因置物箱內無財物未得逞而逃離。
適為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文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采均、曾秀紅陳述、證人周立縫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上開2次翻尋機車置物箱之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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