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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前因犯竊盜等 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相同,均為竊盜罪,顯見被告對相同犯罪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好逸惡勞,且已有相當多次竊盜前科,猶未記取教訓,竟利用前往小吃部喝酒之機會,下手竊取告訴人林淑慧放置在櫃檯內之皮包(含現金新臺幣7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不貲,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有中度第一類之身心障礙,有被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各一紙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7萬元,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60號
被 告 黃忠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00號
(沙鹿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20餐館」,徒手竊取林淑慧所有放置在檯櫃內皮包之現金新臺幣7萬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林淑慧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忠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慧指訴、證人陳石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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