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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妙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妙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妙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建元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4萬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為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
被 告 戴妙真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妙真與陳建元係夫妻。
詎戴妙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徒手竊取陳建元所有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4萬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陳建元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妙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元指訴、證人陳思鑫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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