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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麗卿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行竊,且前已有竊盜前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
再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之不便,並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原價610元購買上開贓物,此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按(見警卷頁27);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頁25),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48號
被 告 李麗卿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西門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風火輪Mario Kart合金車系列MHW」2輛、「MG樂樂棒球9cm(軟式)」1顆、「角落緹花杯墊-恐龍版」1片等物(優惠價合計新臺幣610元)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卿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玟君(上開文具店店長)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報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9-37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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