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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保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保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列「(已發還李榮妹)」應更正為「(已發還賴彥廷)」,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長約21公分,前端為鐵製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取證照片),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科刑: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係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開啟機車車殼連接電線之方式竊取機車,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均業經尋獲發還各被害人,被害人李榮妹表示不提出告訴,告訴人賴彥廷雖提出告訴,惟亦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同意分期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已於調解當日賠償1萬元,及依約給付首期賠償金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7頁、63至64頁、69頁),是依其犯罪情節,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 、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交通便利,任意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所為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表示賠償意願,並與告訴人賴彥廷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顯見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離婚、職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2臺,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李榮妹、賴彥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5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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