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2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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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35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雅順前於民國一0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一0四年九月三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一0八年四月間某日,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改裝電表,而與其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陳姓男子在臺南市○○區○○路○○○號,以改造電表内部構造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準,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度電力,折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

嗣於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人員稽查時發現,經會同廖雅順清點核算,始查悉上情。

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雅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宜真於警詢之證述。

㈡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繳費明細表、本院一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追償電費繳款收據證明聯影本五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已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竊電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而修正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固將該項五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二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三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

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

㈡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錶,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錶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錶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錶之構造使電錶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錶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錶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錶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一0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一0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遭稽查人員查獲止,以前揭擅自改造電表內部構造之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擅自改造電表內部構造,使電表計量失準,藉此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係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詐欺得利之時間及利益、素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繳納部分款項惟仍有十五萬四千元未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詐取之不法利益為電費二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迄今已繳回部份款項,尚餘十五萬四千元未繳,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開立本票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切結書、繳費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倘被告未付清餘款,告訴人自得憑該協議及上開本票依法取償,為免被告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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