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2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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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偉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恐嚇方式對其妻宣洩不滿情緒,使告訴人擔憂遭被告加諸不法行為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9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因子女教育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住處,向乙○○丟擲玻璃盤子,並恫稱「你再講這件事情,我會拿刀刺你」,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
惟被告辯稱:我沒有丟到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在講錢的事,我已經知道了,他還是一直講,我才往他旁邊丟,因為告訴人一直跟我吵架,我想讓他停止,才講這些話等語。
而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觀之,該保護令之主文僅載明「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不得對於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既然是為了停止告訴人繼續與其爭吵,才朝告訴人身旁丟擲玻璃盤子,並恫嚇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犯意,客觀上亦未對告訴人身體造成侵害,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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