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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PHUONG (黎氏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PHUONG (黎氏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比菲多乳酸飲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所辯不可信之理由,除增列「警員陳景星之職務報告」、「證人阮氏玉青於警詢之證述」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THI PHUONG (黎氏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在我國無前科之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未扣案之比菲多乳酸飲料2瓶,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71號
被 告 LE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黎氏芳) 女 41歲(民國68【西元1979】年1 0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新 市區○○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R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PHU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2時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新善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比菲多乳酸飲料2瓶(共價值新臺幣7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菀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LE THI PHUONG雖坦承有拿取上開比菲多乳酸飲料一情不諱,然辯稱:我以為我已經付錢,所以才會把東西拿走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蔡菀如指訴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按。
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拿取該比菲多飲料前,先是回頭張望有無他人注意,於竊取得手後,又刻意繞過收銀櫃臺,並乘多名民眾在收銀櫃臺等候結帳之際,快速離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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