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30,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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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誠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誠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斜背包1只(內有華碩手機1支),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只(內有華碩手機1支),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81號
被 告 邱誠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誠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振興里活動中心」後方,徒手竊取龔晉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斜背包1只(內有華碩手機1支),於得手後離去。
嗣龔晉維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誠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龔晉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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